2011年10月18日 星期二

行政處分之無效及得撤銷處分

我國通說將行政處分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無效處分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者無效:
1書面行政處分,未表明其處分之官署者
2依法規之規定,行政處分應給與證書始能成立,而不符此形式要件者。
3官署在其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管轄權以外為行政處分,而未經授權者(按即違反土地專屬管轄所為之處分)
4該行政處分因事實上之理由,任何人皆不能實行者
5行政處分所要求之行為,構成刑罰或罰鍰之違法行為者
6行政處分違背善良風俗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將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列為7款: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源之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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