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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設立而具有公法上權力能力的行政主體,即有資格以自己名義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上義務者。
有三類:
1.國家
2.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所謂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係就自治事項有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且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例如:台北市、 板橋市;而「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議會」則 是機關。
地方制度法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即本於此意旨;省則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依命監督縣市自治,以不具
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資格。
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資格。
3.其他公法人
係指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而目前我國法制上只有「農田水利會」此單位為具有此類公法人之資格,其依據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而設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而設立。
私法人是以實現利益為目的依私法設立的組織。
1.社團法人: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之行為由機關為之,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並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之財產及負債均屬於團體,社員除應負擔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2.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換言之,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其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例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均屬之。
3.公益法人: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4.營利法人: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4.營利法人: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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