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亦有類似規定。
行政處分可分為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授益處分係予相對人設定或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例如執照之發給、公務員之任命、奬學金之發給等。負擔處分係課予相對人不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政處分,例如吊銷執照、免職處分、罰鍰等。
行政處罰:以廣義言,係指對於行政上有一般統治權關係者,於其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處罰,包括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以狹義言,係指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裁制方法,稱為行政秩序罰,故排除行政刑罰。按釋字第289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因人民違反稅法而課處罰鍰,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秩序罰...」,可知行政秩序罰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惟行政處分不限於行政處罰,因其尚包括授益處分。例如紅綠燈指揮交通發出命令或禁止之信號,應視同警察對具體交通事件之指揮,因其所涉及之相對人不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性質上核屬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課予駕駛人或行人遵守之義務,違反者(例如闖紅燈)處以罰鍰,前者紅綠燈為行政處分,後者罰鍰為行政處罰,爰二者非屬同一概念。
摘自行政法(滿分十大庫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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