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8日 星期二

行政處分之無效及得撤銷處分

我國通說將行政處分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無效處分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者無效:
1書面行政處分,未表明其處分之官署者
2依法規之規定,行政處分應給與證書始能成立,而不符此形式要件者。
3官署在其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管轄權以外為行政處分,而未經授權者(按即違反土地專屬管轄所為之處分)
4該行政處分因事實上之理由,任何人皆不能實行者
5行政處分所要求之行為,構成刑罰或罰鍰之違法行為者
6行政處分違背善良風俗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將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列為7款: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源之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作為地域性的公法人,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於地方政府區域間有國家行政區與自治區域的雙重性格,地方機關有「意思機關」與「執行機關」兩種,向來有雙重任務必須承擔,所以由「地方事務」之分類即分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二類。例如:憲法第127條即規定「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茲說明兩者於法制及學理上之意涵及差別如下:
(一)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意涵:
1.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項)
從憲法條文的涵意看,下列各條規定,似應視為自治事項:自治事項的種類包括下列兩種:
(1)固有事項:所謂固有事項,乃地方政府自身應辦之事項。
(2)委任事項:

2011年10月17日 星期一

公法人與私法人

法人係指依據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設立而具有公法上權力能力的行政主體,即有資格以自己名義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上義務者
有三類:
1.國家
2.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所謂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係就自治事項有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且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例如:台北市、 板橋市;而「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議會」則 是機關。
地方制度法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即本於此意旨;省則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依命監督縣市自治,以不具
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資格。
3.其他公法人
係指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而目前我國法制上只有「農田水利會」此單位為具有此類公法人之資格,其依據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而設立。
私法人是以實現利益為目的依私法設立的組織
1.社團法人: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之行為由機關為之,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並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之財產及負債均屬於團體,社員除應負擔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2.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換言之,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其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例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均屬之。
3.公益法人: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4.營利法人: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2011年10月16日 星期日

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原則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又稱為消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


法律優越原則:謂行政行為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此處所謂法律係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言,即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170條)。此項原則涵蓋規範位階之意義,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上皆低於法律,換言之,法律之效力高於此等行政行為;另法律優越原則並不要求一切行政活動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只須消極的不違背法律之規定即可,故稱之為消極的依法行政


法律保留原則: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