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團體作為地域性的公法人,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於地方政府區域間有國家行政區與自治區域的雙重性格,地方機關有「意思機關」與「執行機關」兩種,向來有雙重任務必須承擔,所以由「地方事務」之分類即分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二類。例如:憲法第127條即規定「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茲說明兩者於法制及學理上之意涵及差別如下:
(一)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意涵:
1.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項) 。
從憲法條文的涵意看,下列各條規定,似應視為自治事項:自治事項的種類包括下列兩種:
(1)固有事項:所謂固有事項,乃地方政府自身應辦之事項。
(2)委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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