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4日 星期二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何種行政處分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何種情形下得免除行政機關聽取陳述之義務,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論述之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免除行政機關聽取陳述義務之事由:
1.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2.行政機關遇有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或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決定舉行聽證
3.法規另有免除聽取陳述義務之規定者。例如護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不予核發或扣留護照),無須通知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摘自行政法滿分十大庫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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