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無效:指行政機關雖在形式上已作成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其內容有瑕疵或未備法定要式,致根本無法發生其效力之狀態,其對任何人均不具拘束力,且係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第1款至第7款列舉無效之原因: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例如大學畢業應發給畢業證書而未發給、對已不存在之房屋下令拆除、令女子服兵役、下令非法進入他人住宅等情形皆屬無效。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7款設有無效之概括規定:即「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該行政處分始屬無效,如無重大之瑕疵,固不發生無效問題,雖有重大瑕疵
而在其外觀不顯明時,一般人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只能依法定行政程序,由有
權機關認定撤銷之。
摘自行政法滿分十大庫型